台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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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台州市政府投资项目
管理办法》的通知
台政办函[2004]104号
椒江、黄岩、路桥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第12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决策科学、投向合理、运作规范、监管严格的政府投资管理体制,集中财力保证重点建设,优化投资结构,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台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利用下列资金进行基本建设的项目:
(一)财政预算内用于基本建设资金;
(二)纳入财政管理的专项基金、资金、附加等;
(三)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等外债资金及外国政府的赠款;
(四)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经营权所得资金;
(五)政府有关部门、国有投资公司融资;
(六)其他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集中财力保证重点建设,量入为出、综合平衡;
(二)以思路带规划,以规划带项目,以项目带资金;
(三)投资重点应当为基础设施和公益性项目,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项目,促进区域经济社会协调发展项目,推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政府确定的其它项目;
(四)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五)坚持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
(六)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资本金制、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确保工程质量、进度、资金和安全。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协同管理。
发展计划部门为政府投资项目综合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计划编制和下达,前期工作文件审批,实施工程监督和组织竣工验收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的来源审查和使用监管,做好项目的预算审查、竣工财务决算审批等工作。
国土、建设规划、环保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政府投资项目的用地、规划、建设、质量、环保等管理监督工作。
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监督监察。
第五条 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廉政建设,保证工程建设的高效优质,确保资金的安全和有效运作。
第二章 前期管理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完成下列前期工作
(一)编制年度投资项目预备计划;
(二)审核投资项目资金来源;
(三)编报和审批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编报和审批初步设计;
(五)编制和下达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六)投资项目招标投标。
第七条 项目建议书由项目业主或委托咨询机构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除符合国家规范要求外,应当明确需政府资金投资的理由及具体数额。
政府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重大项目的项目建议书,由发展计划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部门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论证。
对重大的公益性项目或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逐步实行项目公示制度,在审批立项前,广泛听取社会公众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项目业主应通过招标方式选择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初步设计。初步设计中的项目概算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定的投资估算的10%。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或项目业主)责任制。由项目法人(或项目业主)对项目的筹划、资金筹措和管理、工程建设、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
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应当完成项目法人(或项目业主)的组建工作。项目法人的组建和机构设立,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计划管理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编报程序
(一)项目业主或主管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向发展计划部门提出下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建议;
(二)发展计划部门根据建议情况,编制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库;
(三)财政部门提出年度政府投资资金安排总盘子意见;
(四)每年第四季度由发展计划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各项规划要求和财力情况对政府投资项目库的投资项目进行筛选,并与国土、建设规划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衔接,经综合平衡后,提出下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报人民政府审定。政府批准后,根据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由发展计划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下达项目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用财政预算内资金的计划需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额情况;
(二)建设项目名称、建设规模、项目总投资和政府投资总额、建设周期、年度投资额和年度政府投资额、年度建设内容;
(三)计划安排的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费用;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在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年度政府项目计划和投资总额,由发展计划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计划调整意见,报政府批准。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应当专户管理和专款专用,严格遵守基建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财政部门按照工程进度分批拨付资金。建设项目前期阶段,可以先拨付部分前期工作经费。
对政府全额投资的项目,逐步实行国库直接拨付制度。
财政部门应当将资金拨付情况及时抄送发展计划部门。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与单位自筹资金拼盘的项目,资金应按比例同步到位,严禁套取政府资金,并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工程规模较大的项目可实行单项结算。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一经批准,一般不再追加投资资金。确需调整年度资金计划的,由发展计划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按规范要求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并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五章 建设管理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内容进行建设,初步设计应作为施工图设计和审查的依据。变更重大设计,应由项目业主报原批准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政府全额投资项目逐步推行代理建设制(简称代建制),即: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代建单位的选定由项目业主会同发展计划部门和建设部门通过招标方式确定。项目业主和代建单位应当签订项目代建合同,明确代建项目范围、形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法律关系等。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和设备材料采购,应当依照国家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定,实行公开招投标。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内容建设完工后,工程结算审核由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安排实施,并在六个月内完成竣工决算。
第二十二条 在完成各项专项验收、工程质量的核定、竣工决算和审计后,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必要时,可根据工程性质,在竣工验收前组织初步验收。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办理产权登记。产权登记由主管部门负责,报财政部门备案。项目业主应当于竣工决算完毕后的三十日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产权登记后,项目业主应当及时与使用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除外。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从项目规划到工程竣工验收等各个环节形成的文件资料,应按照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要求,及时收集、整理、归档和移交。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发展计划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汇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情况。
第二十七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稽察制度。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资金专款专用,财政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
各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结果,对项目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均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条 监察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有关行政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办法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电话制度。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项目业主有下列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项目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三)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或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咨询机构在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进行咨询评估时虚假作假或者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纠正,并依法追究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一)违法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文件的;
(二)违法拨付建设资金的;
(三)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为。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依法追究项目业主、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相关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同时,依法追究有关行政领导人员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台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经济管理 投资 管理办法 通知
抄 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办公,军分区,
市法院,市检察院。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8月6日印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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